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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20年全国新登记注册市场主体数量为2502万户,即便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依旧比2019年净增124.6万户,增长5.2%。
其中一人公司更是因体量小、门槛低、法人人格独立、股东责任有限等优势受到众多创业者的青睐。
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难以忽略的是在降低门槛刺激经济增长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不良问题。
相较于传统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一人公司缺少由董事会、股东会和监事会组成的三会制约监督机制,完全由股东一人掌控,导致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极易出现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利用有限责任的情形,让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存在受损可能性。
为处理这一问题,《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行使作出更为严苛的要求:
如对公司财务的监管,规定强制审计制度;而对债权人的利益,也制定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加以保护。
除此之外,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还极易出现股东个人擅自使用公司财产的情形,对此股东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争议较大。
【案件摘要】
2014年3月3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聘任被告人王某为公司监事、雷某(王某的儿子)为执行董事、张某(王某所指定)为法定代表人。
同日,A公司大股东X集团委派马某为A公司副总经理,并管理公司印章,朱某为会计,管理公司财务专用章。3月13日,市工商局对人事变更予以登记。
2014年3月10日,X集团、X能源、吴某与被告人王某就A公司的整体收购事宜达成一致,共同签订《A公司股权转让合同》、《A公司债权转让合同》,
并约定两份合同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履行。
其中,股权转让合同约定,X集团(90%)与吴某(10%)将所持A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某,股权转让价款共计为400万,王某取得A公司100%股权的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债权转让合同约定,X集团(4245.127万元)、X能源(35万元)将其对A公司的债权包括借款及应收利息作价4605.8万元全部转让给王某。
上述股权及债权转让总价款为5005.8万元,均约定统一支付给X集团。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私刻公司印章,以A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精矿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将收购A公司全部矿业产品,B公司先行预付产品货款30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王某以A公司名义出具委托书,通知B公司通过电汇,将该款3000万元先后四次打至王某(2500万)及X集团(500万)的账户。
后王某将该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支付股权转让款。2014年5月29日,X集团根据王某要求,通过工商局将A公司的40%的股权变更至B公司的杨某名下。2015年3月,因A公司未按时履行支付矿产的义务,B公司将A公司诉至法院,
要求A公司依照《精矿购销合同》的违约条款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及违约金。
同年4月,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合同效力,并由A公司返还B公司预付款3000万元及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2日,D市仲裁委员会裁决X集团、X能源、吴某与被告人王某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协议解除。
对于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
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最终经审理后,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只是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有歧义,法院认为应当认定王某职务侵占犯罪金额为2880万元,对王某向王某某转款2.5万元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指控,
认为在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的用途,对此款项应不予认定其构成犯罪。
【以案释法】
王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也就是说,对于职务侵占罪的认定,需要从三个方面入手,
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侵犯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职务侵占所保护的客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从公司通过独立财产实现法律人格的角度,资本结构可以分成两类:
一类是原始资本
,即公司在成立时由投资人实际支付的出资款项(这里不讨论出资人认缴而未缴纳部分),以注册资本的方式存续,这直接关系着公司法律人格的形成;
另一类是流动资金
,就是用来维持企业市场运营、进行交易等的资金,这关系着公司法律人格的维系。
如果股东擅自使用公司财物会减少公司财产,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公司还款能力及股东权益受损,引发公司信任及经营危机,那么其当然侵犯了职务侵占罪的客体。
反之,如果其行为虽然使公司财产有一定损失,但并未触及公司根基,使其偿债能力减损,也未波及其他股东的财产权益,那么侵犯职务侵占罪客体的说法便不应成立。
在一人公司中,没有其他股东的权利可供侵犯,这点毋庸置疑。
而关于债权人的权益,根据《公司法》第62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这就是说,多以章程、其他股东会议决议书面备置、财务会计报表审计为确定一人公司人格独立与否的主要根据,无单独财务报表证明公司资产独立时,才能判定财产发生混同。
所以,
只有在法定条件下确认财产混同时,才触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
具体到“王某案”中,在被告人王某实际控制A公司以后,为了A公司名下的矿产能够得到合法的开发,案涉的所借债款大都投入公司运行,用于公司发展上,具体投资的数额由于公司由于A公司财务负责人李某下落不明,公司财务状况不清,而不能准确定额。
但由于A公司也未能提供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因此应当认定王某的财产与A公司发生混同。参看“张某职务侵占案”中的判决说理部分:“从表现形式上看其犯罪行为侵占公司财物,但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公司财物予以处理,且张某将该款用来归还设立公司时所借的债务,故此行为实质上并不会侵公司的权益”。
本案中,王某同样擅自将属于公司的营收用来归还经营公司所产生的个人借款,这未侵犯该款项的所有权,也并未侵犯职务侵占罪的客体。
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
本案被告人属于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本案涉及的A公司自始至终未制定股东名册。在公司设立初期,虽有两名股东即X集团及吴某,但吴某实际上是属于X集团的人,表面看来设立之初A公司有两个股东,但实际是全权归X集团管控。
因此三方签订《A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时便达成合意,A公司并未制定股东名册。其次,2014年3月10日,在X集团、吴某明确的意思合意下,X集团(90%)、吴某(10%)将其二者所持A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并且明确表示股权转让日确定为2014年2月28日。
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意思说”,
当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股权转让随即发生效力。
从合同双方的约定来看,股权转让日为2014年2月28日,因此被告人王某应在约定当日,便取得A公司的100%股权。除此之外,被告人王某早在案发前便已经成为了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虽然X集团与吴某并未将股权变更登记在王某名下,但从2014年5月29日,X集团根据王某要求,通过工商局将A公司的120万股权(注册资本300万的40%)变更为B公司的杨某1的查证事实来看,
王某已经实际拥有A公司股权的支配权利,更侧面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实际一人股东的身份。
因此,被告人王某作为A公司的一人股东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职务侵占中“非法占为己有”通常要求行为人采取侵吞、窃取或骗取的手段,取得公司的财物,其中窃取和骗取
一个要求行为具有隐秘性,一个要求具有欺骗性。
而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王某是通过私刻公章,以A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私自以公司名义发函B公司,以此取得对B公司支付的3000万预付款的支配权。
且被告人王某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便取得了A公司的百分百股权,但毕竟X集团与吴某还未将股权进行过户登记。
因此表面看来,X集团依旧是A公司的大股东。在买卖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也依照被告人王某的指示向X集团汇入部分款项,X集团也在王某的指示下,向B公司的人员转让了A公司40%的股权,并且B公司与A公司就该买卖协议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就该合同效力也作出明确认可。
据此可以推断X集团对被告人王某与B公司的整个交易是知情的,王某也未对公司进行任何隐瞒和欺骗,
这并不符合隐秘性和欺骗性,不满足窃取和骗取。
已知涉案的3000万元为A公司所有,且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进行自由处置,确有侵吞之嫌。但结合行为对象来看,侵吞要求行为人将置于自己管控下的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这便要求行为对象必须是触及单位的财物,结合法益,又必须侵犯单位财务的所有权。
而从前文对客体要件的分析来看,
被告人王某并未侵犯A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不存在对A公司财务非法据为己有一说,也就不符合侵吞
。退一步讲,即便符合侵吞的定义,或存在其他不法行为,也会因未侵犯行为对象而不成立“非法占为己有”。